撰文/江皇樺;整理/K
台北一家醫美診所經理,在診所任職期間自備刷卡機盜刷客人療程費用至自己設立的公司,離職後又將客人帶至非醫療院所的場合由醫師施行醫療行為,直到顧客覺得怪跟原診所反映,才揭穿這一切誇張離譜的行為…診所也因此發現收入短少上千萬,憤而提告該離職員工。
診所員工將診所收入盜刷至自己的設立的公司,需要對診所或客戶付起那些法律責任?是否可對該員工求償?
診所員工在對外執行業務上是診所的代理人,對客戶而言只要款項確實交給診所員工,基本上就履行了契約的義務(付款給診所),就算診所事後沒有收到款項,也不能再跟客戶請求。
至於診所員工有沒有確實將收到的款項交付給診所,那就是診所與員工內部的法律關係,而與客戶無關。診所員工受診所委託對外以診所名義行使職務,代診所向客戶收受款項,在民法上應該定位為「委任」。而依民法第541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以員工未將收受的款項交付診所,而是盜刷至自己設立的公司,就違反了對診所應盡的義務,造成公司的損害。此行為一方面違背了診所交付的任務,而構成刑法第342條的背信罪;另一方面將代替診所向客戶收取的款項直接刷至自己設立的公司,也會構成刑法第336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除了上開刑事責任以外,民事上診所也可以依據與員工間契約所約定之違約責任(如有)向員工求償;或者根據民法第541條及544委任關係,再過來則是以員工違反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請求民事上的損害賠償。
將客戶帶至非醫療院所場合施行醫療行為,是否違法?
醫療機構相較於其他地方而言,具備完整的醫療器材及機具藥品,對於醫師在施行醫療行為上如魚得水,就病患而言也才有接受醫療行為的充分保障。在醫療機構以外的地方施行醫療行為,除了未必具備充分完整的醫療器具,醫師在施行醫療行為上恐有「巧婦難為無米之炊」的問題外,也增加了病患在接受醫療行為時的風險。
所以醫師法第8-2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所以原則上除非是急救或是事先報准抑或會診支援,醫師是不可以在登記的醫療機構以外施行醫療行為。單純違反本條的話雖然不至於有刑、民事責任,但醫師法第27條規定還是可以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若客戶在施行期間發生任何問題,施行的醫師及該員工又該付起什麼責任?
承上,雖然醫師違反醫師法規定在醫療院所以外地方施行醫療行為本身僅有行政罰鍰責任而無刑事或民事責任,但在施行醫療行為中如果發生了任何醫療疏失導致病患受傷甚至死亡的結果,施行的醫師恐怕就要負擔刑事及民事責任;此種情形不但包含了醫師本身在施行醫療行為上有所過失外,也包含了現場未能充分準備需求的儀器設備,在這種情形下醫師跟員工同樣都有可能會有過失責任(明知該準備的器材設備卻未準備)。
江皇樺 律師
98年律師高考及格
桀彬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醫美診所常年法律顧問
中華台灣美容醫學會個資法專題講師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榮譽律師(1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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