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江皇樺律師;整理/Nina
隨著醫療科技的進步,醫美手術類、牙科美型的相關療程讓許多愛美人士趨之若鶩,但通常消費金額較高,民眾會採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也因此衍生出相關糾紛。近期就有民眾投訴,至某醫美診所諮詢療程,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手術費用,事後反悔想取消手術,卻遭院方追討相關費用賠償。到底醫療院所能不能預收醫療費用、若遭遇此類型糾紛時又該如何尋求管道協助?有請專業律師江皇燁來為大家說明。
醫療院所若提供消費者以分期、貸款、融資等方式付款,這樣的行為是否合法?院方需要承擔哪些責任?
醫療法第61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衛福部前身衛生署在民國94年3月17日時曾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公告了所謂「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如下:(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
但要注意的是,醫療院所本身並不是不能提供消費者以「分期、貸款、融資等方式」付款,畢竟付款方式百百種,付款方式為私法契約約定,很難去加以規範或限制。真正的重點是不能夠以這些方式來「宣傳」或「招攬病人」。如果打著「提供消費者以分期、貸款、融資等方式付款」來為醫療院所宣傳或招攬病人,就會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一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一項規定是會被處以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鍰。
若消費者已簽訂分期合約,但事後又後悔不進行手術,可以取消並要求退款嗎?
一般來說,契約既然成立,除非有契約所約定或者有法律規定,否則一般是沒有辦法任意解除契約的。但比較特別的是,「醫療契約」並不是民法裡面所明文規定的契約類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認為「醫療契約」是類似於委任契約的性質,也就是消費者委任醫師為其進行醫療行為或手術並收取報酬。而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所以無論是依最高法院認定或者是第529條規定,醫療契約基本上是可以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的規定。
而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由於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跟受任人之間的信任關係,一旦這個信任關係動搖,要委任人繼續信任受任人繼續處理事務即有困難,所以才會有如上規定。所以消費者即便已經簽約(不論是否分期付款),不管是任何理由,都可以終止委任契約,只是如果醫療院所此時已經有成本的支出,因為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的話,還是可以向消費者求償。
承上,若消費者被拒絕退費甚至要求補繳款,可尋求什麼管道協助?
如果消費者終止醫療契約,但醫療院所不願意退費或者要求補繳款,在行政上可以透過衛生局或是消保會申訴的方式來協調;民事上則可以契約終止為由,請求醫療院所返還事先收取的費用。醫療法第108條第7款也規定「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醫療院所是否能在療程前要求先付訂金、保證金等?
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各縣市衛生局都可以查得到相關的收費標準,但基本上是禁止預先收受醫療費用,也就是所謂的「訂金、保證金」等,違反的話依醫療法第108條規定,是可以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視情況也有可能被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另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5條也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無故拒絕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並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保證金。」違反的醫療院所是會被記點的。但,這裡所提到禁止「預先收取」的醫療費用,是指還沒有進行醫療行為就先行收取的費用,如果是關於一些醫療器材的費用,或者是牙醫製作臨時假牙、齒模等費用,在收費標準中的費用,則不在禁止的範圍內。
消費者該如何避免術後費用被臨時加價?
除了透過法律明文規定禁止醫療院所擅立名目收取費用外,很重要的一點是,所有的契約關係都應該要「白紙黑字」事先約定清楚並簽約,當然費用也要明訂清楚,以免後續遭不肖醫療院所巧取名目被加上原本沒有約定的項目及費用。雖然契約並沒有強制規定要白紙黑字,但若只有口頭約定,術後遇到臨時加價,在舉證上是會有相當程度的困難的。
要特別提醒消費者的是,凡是最初醫療契約中沒有約定的項目及費用,臨時被要求加價,由於雙方就臨時加價的部分並沒有達成合意,只要消費者沒有同意,是沒有義務給付的,畢竟契約約束的不只是消費者,醫療院所也是應該受到約束的。
江皇樺 律師
98年律師高考及格
桀彬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醫美診所常年法律顧問
中華台灣美容醫學會個資法專題講師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榮譽律師(105∼106)